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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9-12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共益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所应负担的相应给付义务为公益债务。而债务人在重整、和解程序中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所产生的以下债务为公益债务:按照合同义务支付的对价;因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履行合同过程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等债务。

2、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分散于其他地方和第三人受众,被第三人保管,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为了债务人利益进行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所产生能的无因管理之债。

3、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和经营,在管理和继续经营中发生的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权利受损人,包括债务人所获得的财产价值和法定孳息。

4、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破产程序中决定债务人营业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有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或者防止债务人财产价值减损,全体债权人是否收益。

5、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及所聘用的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公益债务。管理人侵权之债,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所产生的债务。

6、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确定公益债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必要时,可以由管理人、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决议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设定一些新的共同债务。比如先行垫付的破产程序中应急的必要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