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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9-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安徽亳州药材市场购进散装中药饮片,使用某药业公司的包装材料在家进行分装,后将分装后的中药饮片销售给各地的医药公司。其中,从王某某家中扣押的未分装的中药饮片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86372元。

那么,被扣押的中药饮片是否应当直接认定为犯罪金额?

法律分析:

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生产、销售金额”除包括生产假药、劣药的货值金额外,还包括已经全部销售、全部尚未销售以及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等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首先,如果将扣押的中药饮片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应当明确王某某的行为属性,王某某针对被扣押的中药饮片并未实施“生产”行为,故不能作为生产假药罪的犯罪数额,只能作为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数额来认定。其次,王某某存储的大部分中药饮片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对于王某某销售假药的所得或可得的违法收入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购药收据及扣押清单中寻找线索,发现涉案中药饮片的具体价格,但在案证据缺乏该部分证据,同时,无法查清涉案中药饮片的来源,不能直接将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