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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期间,出入小区能否拒绝登记个人信息?特殊时期必须配合--东友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 2020-02-1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在持续的疫情防控期间,大多数小区采取对外来人员进行严格排查、个人信息登记的举措,所有外出返回小区人员均需要登记,登记项目有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从哪来、到哪去……几乎涵盖了完整的个人身份信息。

就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疫情防护期间公民个人是否有权利拒绝登记个人身份信息?

【法律提示】

公民、单位可以拒绝提交此种形式收集的个人身份信息,但也要区分面对几种情况:被授权的收集主体、特定的收集对象、收集内容非个人信息。

1、从权利主体上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仅限于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授权的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2、从收集对象上说,参照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坚持最小范围原则,收集对象原则上限于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一般不针对特定地区的所有人群,防止形成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

3、从信息内容上说,我们也要区分公民个人信息和不属于个人信息的大数据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数据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例如反映疫情总体情况和地域分布的疫情地图和根据大数据信息制作的特定城市春节期间人员流动信息都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同时,一切有权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对获取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有责任确保信息安全。单位、社区对于收集到的这些与疫情有关的个人信息,也要妥善保管,不能随意公开、传播。

另,非法公开、传播包含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

【法条及相应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