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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办法--东友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 2021-05-2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件回顾】

2017年12月27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期为一个月,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

2017年12月28日,吴某某向蔡某某转账交付143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共交付193000元。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蔡某某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向偿还该笔借款共71009元,2018年4月27日、5月17日、6月27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偿还840元、1000元、3000元;

2018年1月27日、6月3日通过农行卡分别向原告转账偿还7000元、3000元;

2018年5月27日通过信用社向原告转账7000元,现金偿还1050元,吴某某在蔡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取走价值714元的衣服,双方协商用该笔衣服款折抵案涉借款,以上共计偿还94613元。

除了案涉借款外,蔡某某还向原告借过四笔款,该四笔借款均已还清。另查明,吴某某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以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21起案件,立案标的额高达278293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经查,原告吴某某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或保证合同诉讼共计21起,立案标的为2782930元,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出借资金金额较大,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标准,相关案件的借条为统一格式,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原告吴某某未经批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件分析】

一、 职业放贷行为及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出借人吴某某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或保证合同诉讼共计21起,立案标的为2782930元,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二、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本金及利息如何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蔡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返还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减去借款人蔡某某实际还款金额和财产折抵金额计算。因借款合同无效,利息的约定自然没有法律拘束力,故对出借人吴某某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三、 借款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本案中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李某某对合同无效无过错,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发生动摇,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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