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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夫妻一方欠债未经对方同意,离婚不再共同偿还!--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1-17来源:东友律师 浏览:
 
长期以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饱受争议,在该条司法解释的释义指导下,之前法院常把夫妻婚内一方的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简而言之,即离婚后的一方在不知另一方在婚内借债的情况下,要自己证明自己不知道这件事情。这个难度可想而知,如何证明自己不知道一件从来没听说过的事情呢?
此前的情况如下面的案例:
王先生和张女士2008年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离婚,离婚后,一位自称赵先生的人拿着一张王先生2015年签署的200万借条起诉要求王先生和张女士共同偿还,虽然张女士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但法院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张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这对已经离婚的张女士无异于晴天霹雳,飞来横债啊,自己也无法证明自己不知情,只能接受法院的判决。
从明天,也就是2018年1月18日,这个情况改变了。不需要张女士自己证明其是否知晓这个债务,而需要债权人赵先生来证明张女士知道并同意此借款行为。
上述结论的法律依据是明天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颠覆性的改变之前的常规判决,在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法治进程中将会成为浓墨重彩的一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7〕4号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按照该司法解释,在上述案例中会形成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法院将不会再判决张女士承担婚内王先生的巨额债务,该司法解释最大的进步在于将举证责任对换,债权人如果想让没有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例如上述案例,按照以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释,除非张女士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约定制,并且要举证债权人对此约定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共同还款责任,即使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但事实上王先生在对外举债时不可能告知对方有此约定,也就是说谁也不会再借钱的时候明示自己的配偶是否知情,这有悖常理,这就是过去判决有失公允的主要原因。
而新的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进行的对换,同样拿上述案例为例,在借条上没有张女士签名的情况下,除非债权人赵先生能够证明张女士同意借款或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才会让张女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就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借款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用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