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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情势变更原则--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6-11-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一、背景
      西方法学界对此原则的探讨和研究已经持续了几百年,直到20世纪,情势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当时两次世界大战造成经济重创,通货膨胀严重,市场情况变动剧烈,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大量无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如果坚持合同的神圣性,则需要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势必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但如不遵守契约,则直接冲击相关合同法律的规定。在此历史背景下,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多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为裁判理由,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情势变更原则打破了僵化的“契约严守”的信条,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能实现与社会的信息交流,并根据社会新的信息进行调整,以应对社会快速发展导致的迫切问题,最终实现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公平正义。
 
二、含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动,导致合同若继续履行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三、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且区别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众多案例围绕着某个法律事实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而展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未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和一般观念上的合理预见,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而且,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二)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五)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四、法律效果
(一)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受损一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只存在如何分担损失的问题。因为其产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