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诚源自法之正义 业精始于品质卓越

法律咨询:400-779-9966

说民事

您当前的位置是: 首页 > 律师说法 > 说民事

说民事
承揽合同中定做人解除合同后,承揽人的损失由谁举证?--徐晓峰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9-2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2017年初,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毁严重。后刘某将车辆送去4s店进行修理,4s店初步评估修理费用约人民币10万元。送店5天后,刘某认为修车成本太高,故通知4s店停止修理,4s店不同意,并表示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要求刘某支付10万元修车费。多次协商无果后,4s店将刘某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
一、刘某可单方解除修车协议
      4s店的修车服务在法律意义上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于承揽合同,定做人(本案中的刘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

二、刘某须对4s店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参照《合同法》286条后半段的规定,刘某提出终止合同前,4s店已经购买配件,进行修车的,相关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

三、关键时间结点的举证责任分配
1、定做人应就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进行举证。
2、承揽人应就定做人解除合同前已经产生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产生损失,其二是损失是在定做人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发生的。本案中,如果4s店不能举证在刘某通知停止修理前已经完成的修车支出,则可能承担败诉的不理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