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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学法丨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后提前捕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王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7-2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2019学法丨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后提前捕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电话口头通知行为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行为人捕获,因行为人是在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可以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动投案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对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行为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等情形,对自动投案的时限予以了放宽,降低了自首的认定标准,目的是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积极投案,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从自动投案的本质上而言,无论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还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都应当体现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呢?应当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具体为:第一,行为人要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即要有主动到案接受询问的意思表示;第二,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表现;第三,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行为人会实施向有关机关投案的行为;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在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时又在积极实施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到公安民警要求其次日到案接受询问时的口头通知后,没有拒绝、抗拒、逃避等行为,而是在民警通知后又再次主动给办案民警拨打电话,就到案的时间、地点等进行确认,这些足以表明行为人有积极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和行为,而公安机关虽以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等为由,于通知当日晚又提前到行为人的家中将其捕获,但行为人到案后积极供述,认罪悔罪,亦足以表明行为人并没有在被捕获之前有外逃等逃避侦查的行为,那么此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