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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观点丨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认定规则--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20-04-1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1日上午,张某作为某储蓄银行营业所的支局长,为给储蓄银行吸收存款,对来所内办业务的客户散布其他村镇银行的不实言论,造成该村镇银行多家网点陆续出现储户集中取款的情况,多家网点支取笔数最高的一天合计达1985笔,支取金额高达11234万元,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期间,该村镇银行存款总额下降27611万元。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当地公安机关在该村镇银行出现储户集中取款的情况后,展开了调查,并对恶意散布传播不实言论的多名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办案机关指控张某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需要查明本案涉及的相关言论是否系虚伪事实,该虚伪事实是否系张某捏造并散布的,以及该虚伪事实的散布传播是否给该村镇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涉案的言论是否系虚伪事实,应当对案发时关于该村镇银行的相关舆情情况及引起的原因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判断涉案言论是否属实;对于该言论是否出自张某之口,应当提取案发当天营业所的监控视频进行验证,必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声纹鉴定;对于该村镇银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仅依据案发期间支取款项的笔数、取款及存款下降金额来判定,而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如果办案机关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某存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该村镇银行受到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以及该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情况与张某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