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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律师观点丨传销活动的本质特征--王子昌律师
发布时间: 2020-04-1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叶某成立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和“某商城网站”(以下简称“商城”),商城经营模式为:1、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需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并根据发展下线人数获得奖金;2、经销商会员或者消费者在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电子货币返利;3、商城在全国设立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各运营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区域内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后商城注册会员3万元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发展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资金1.5亿余元。那么,应当如何定性叶某的行为?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商城的经营模式完全符合传销组织的本质特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商城发展会员的模式是缴纳保证金和支付消费金,也即“入门费”,只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才能获得提成和发展下线的资格,这一点符合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组织特征。其次,商城以发展的人数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区域业绩及返利资金主要取决于参加人员的数量,此为“拉人头”,商城本身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如果没有新的会员加入,根本不能维持自身运转,这一点符合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再次,商城设立三级区域运营中心,并分设区域代理,会员层级呈金字塔状,本质为“设层级”,这一点符合传销活动的层级特征。叶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系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应当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叶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视频直播等社交平台作为新的营销方式被广泛运用,传销组织在借助互联网的手段上也在不断翻新,往往打着“资本运作”、“网络理财”等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灵活把握“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的传销活动本质特征,远离传销组织,避免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