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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购房,仅有出资行为,未必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徐菁菁律师
发布时间: 2019-07-17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诉争房屋系郑某、黄某婚前,以郑某个人名义购买的,购房合同、发票及贷款手续均是以郑某个人名义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亦登记在郑某个人名下。黄某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且在郑某去世后一直偿还贷款。现黄某起诉至法院,称基于其出资行为已对上述房产形成按份共有的关系,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为黄某与郑某按份共有,并确认黄某在上述房屋中占共有份额的92.78%。

法律意见: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黄某是否基于其出资与郑某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系郑某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郑某名下。现黄某主张其基于对该房屋支付首付款以及还贷的情况与郑某按份共有该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其与郑某共同出资购房,按出资情况共同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出资系基于享有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我国物权法亦未将房屋的出资情况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故黄某基于其出资情况主张与郑某按份共有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另,诉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屋,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系郑某在婚前通过申请、审核、审批等一系列的行政程序才能取得购买资格,因其个人具备申请的条件,因此购买了诉争房屋,且郑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即与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物权关系,黄某的偿贷行为不能作为其取得物权的理由。至于因黄某的出资和还贷可能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