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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入股协议也须受《合同法》调整--许迪律师
发布时间: 2017-12-19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2010年10月,赵洪(化名)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捷胜公司(化名)的某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180万元,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

      2011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发现,赵洪承接的捷胜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同年11月,赵洪与捷胜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赵洪以捷胜公司所欠的120万元工程款入股捷胜公司,准确的股本比例经精确测算后并经工商登记后正式生效。《入股协议》签订后,捷胜公司一直未对赵洪的入股进行准确的股本比例测算,也未办理工商登记。

       赵洪认为《入股协议》未生效,他本人也没有作为实际股东参与捷胜公司的经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要求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损失。捷胜公司则认为,赵洪与本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确定的入股金额,赵洪本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其股东身份已经确定,不能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撤销股权关系,解除《入股协议》。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赵洪的诉讼请求。

【问题焦点】
1、赵洪是否具有捷胜公司的股东身份?
2、赵洪与捷胜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律师分析】
       公司股东是通过出资,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本案中赵洪与捷胜公司通过签订《入股协议》向天赐公司入资120万元,获得成为捷胜公司股东的权利。但随后捷胜公司并没有按照《入股协议》约定对赵洪的股本进行精确测算,也没有确定赵洪取得的实际股权份额,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致使赵洪没有实际享受到股东权利,事实上也没有获得股东身份,因此,赵洪不是捷胜公司的股东。

      此外,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否可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在本案中,赵洪按照约定已实际向捷胜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但捷胜公司却一直没有按照《入股协议》的约定确定赵洪的股份份额和股东身份,使赵洪成为捷胜公司股东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赵洪依法享有解除《入股协议》的权利,并在确凿证据的支持下获得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