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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许迪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2-2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2010年3月,A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B公司的2500万元债权。2012年4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00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其对A公司债务2500万元。

2012年8月,A公司向B公司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00万元后,又于9月17日将上述2500万元资金转回A公司账户。此时,因B公司到期未清偿C公司的货款及利息,C公司将A、B两家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A公司在抽逃出资(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在二审上诉中称,其已对B公司履行了合法出资的义务,B公司对A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经历了从中院到省高院以及最高院的审理,最终判决: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A公司在成为B公司的股东之前,与B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将2500万元资本汇至验资账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了B公司以注册资本金偿还的在先债务。C公司以A公司的该行为是抽逃出资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认为,A公司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在实质上,仍缺乏损害公司权益的要件,因此,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通常实践中,认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要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是“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