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李佳(化名)与王丽丽(化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下称“合同”),购买王丽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00万元。
合同对户口迁出问题约定如下:王丽丽应于2017年5月1日前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如因王丽丽自身原因无法迁出的应当向李佳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迁出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李佳支付违约金。
2017年4月王丽丽将其自己和爱人的户口迁出,但发现房屋内尚存在前房主王然(化名)的户口未迁出,随即王丽丽发短信要求王然将户口迁出,但王然要求王丽丽支付其人民币10万元,否则拒不迁出。
房屋中王然的户口直到同年10月仍未迁出,李佳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被告王丽丽将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
2、王丽丽支付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3、要求被告按日2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
王丽丽咨询律师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户口迁出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科行政管理事项,故法院无权强制要求王丽丽及房屋内其他人迁出户口,李佳的第一项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户口迟延迁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被告王丽丽确实没有将全部户口迁出,应支付违约金,但王丽丽及其爱人的户口按约迁出,未迁出户口系前房主的户口,且王丽丽已要求王然迁出户口,并进行了催告,因此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应当在酌定的前提下再次进行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