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甲、乙作为股东,通过垫资公司,设立某有限公司,但公司章程中记载,甲出资10万元,乙出资40万元。由于乙是大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假冒甲的签名,于2017年5月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并成立了清算组。
2017年7月作出清算报告,并注销了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35万。甲始终没有得到剩余财产的分配,认为剩余财产一直由乙占据,且乙假冒自己姓名解散公司,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向乙主张损害赔偿。
诉讼过程中,甲申请对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甲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甲的签名并非甲自己所书写。乙则拿出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证明甲乙实际并未对公司实际出资,而是通过垫资公司员工将资金转给甲乙,再转给公司账户,最后由公司账户偿还。
法院认定争议焦点为公司解散后剩余财产是否真实存在。由于清算报告中甲的签名系伪造,乙又承认清算报告系自己编写。法院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终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由于甲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甲需要举证证明:
1、财产权属的证据;
2、财产受到损害的证据;
3、侵权事实发生的证据;
4、财产损害的价值的证据。
本案中,甲无法证明所谓公司清算后剩余35万真实存在,乙拿出证据证明甲乙未实际出资,甲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故而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是,甲可采取其他途径另寻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