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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这1种情形,可追加被执行人!--许迪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2-2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执行难”是当前司法活动中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常有个别被执行企业或个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过程中,恶意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相关法律责任,阻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

对此,该如何应对呢?

一、请求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行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理,审判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然生效。但是,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保全规定作出禁止行为措施呢? 对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339号之三案中做出了表率。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实际停止经营,仍拖欠垫付工资款、货款、租金等,为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更好地配合执行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法院的这一举措,有效禁止了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值得学习和借鉴。

二、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或董事身份重合负有清算义务而未履行时,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此外,对相关人员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情形,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加发起人、股东或董事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应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追加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企图逃避法律义务的,应多方并充分了解其信息,并运用法律程序维权,必要时须请律师参与,以免遭受更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