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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李彦军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1-21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原告龚某、梁某曾救助、抚养并放归小狼,对该过程进行了拍摄,在此基础上剪辑、制作了电视纪录片,并创作图书进行了出版。此后原告发现某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对该纪录片进行了重新剪辑、编辑,并在电视台、互联网上播放、传播,认为上述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创作的纪录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片段只是对生活点滴的记录,属于创作素材,不构成类电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根据龚某、梁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来看,系使用摄影器材对小狼行为、二人与小狼之间的互动,周围环境等,进行的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摄像,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律师分析】
一、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从形式上看,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比较相似,都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内容。从法律规定的概念来说,二者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这需要从理论和实务对二者的区分进行分析。

二、区分标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主要以“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即独创性高的属于电影作品,独创性低的属于录像制品。独创性的高低如何判断呢?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涉案视频的拍摄方式为“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摄像,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即普通人均可以完成此类作品的摄制,没有体现创造性。

      在另外一起某唱片公司诉某娱乐公司侵犯三首MTV作品著作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其中两首MTV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上述两首MTV系制作者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一系列有伴音的电视画面,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一首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的现场表演,为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不具有独创性。

      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对创造性高低的判断给出了基本的标准,可以作为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方法。

三、区分的意义
        电影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者即制片者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录制者享有的是邻接权,主要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等权利,而不是完整的著作权。同等情况下,录像制品的保护范围要低于电影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