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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偷拍偷录的录音录像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许迪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1-30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为了举证而进行的录音、录像,需事先征得被录音方面的同意。但在实践中,一方不可能同意对方制作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及时对方同意,相信被录音方也会在录音中及其谨慎和小心地进行对话,不会轻易透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实施了《若干规定》,该规定第68条明确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考虑的是证据的取得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那么,在庭审中,当事双方进行质证的环节中,应从哪几方面对“偷拍偷录”的证据(通常为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呢?
1、取得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2、取证是否侵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
3、取证地点是否具有私密性;
4、偷拍偷录的工具是否是受管制的工具;
5、被偷拍偷录的人,是否具有唯一性或不可替代性;
6、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