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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程元第律师
发布时间: 2019-10-1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基本案情:

甲(个人)与乙(公司)双方因双方之间某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甲将乙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乙退还甲合同款项80万元人民币。乙到期未履行,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经甲调查,发现乙公司股东丙丁戊并未出资,随申请追加丙丁戊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审查,发现丙丁戊的确未曾出资,但工商档案中的认缴期限为2030年。法院以股东出资未至认缴期限为由,驳回了甲的申请。

本案中,甲若想追加丙丁戊未出资的责任,只能等到2030年认缴期限届满后吗?

律师观点: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般来说,被执行人是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院都会审查是否已届认缴期限。如未届认缴期限,则一般不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要求股东履行,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此外,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到,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如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公司被执行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的,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本案中,甲若想追加丙丁戊未出资的法律责任,可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相关法律: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