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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名义为债务提供的担保一定有效吗?--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8-08-0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例】

通联资本公司与股东成都新方向公司及四川久远公司达成《增资扩股协议》,通联资本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认购四川久远公司增发的1500万股,如约定日期前四川久远公司不能完成IPO上市或变更实际控制人,则通联资本公司有权要求成都新方向公司或四川久远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久远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股权回购事宜提供担保。

到期后四川久远公司并未实现IPO上市,通联资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成都新方向公司及四川久远公司履行股份回购条款,并要求久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庭上久远公司辩称并未对提供担保事宜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承诺提供担保系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个人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条款对久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庭经审理认为,久远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期的公司章程中不存在对于为股东提供担保需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相关规定,故通联资本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无法的得知久远公司的内部程序,但通联资本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要求久远公司将担保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议,故法院认定,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因债权人和担保人对于担保条款无效都存在过错,故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不能履行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如何保证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有效:

在讨论如何保证公司担保有效之前,首先我们来看看,如果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未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是否导致对外担保必然无效。一般出具担保的公司为避免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大多会主张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对外出具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条款无效,担保条款是否有效还需要结合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来综合判断。

如债权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提供同意担保事项的有效股东决议等方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能够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承诺时确实不知或不可能得知存在担保无效的情形,则债权人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人做出的担保承诺即使存在公司法层面的程序性瑕疵,但对债权人依然有效,担保人仍需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