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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学法丨违约金调整的域外立法--缪奇川
发布时间: 2018-11-06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可以干预的原则。但是干预的程度与设计是不相同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重干预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的稳定性更被人们所追求,所以大陆法系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到违约金中就是强调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手段。

      在德国法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额干越的力度大。《德国民法典》第343条第一款规定: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数额过巨的,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以判决减至适当数额。在判断适当性时,必须斟酌债权人的一切正当利益而不拘于财产利益。违约金支付后,不得减少其数额。第34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享有对因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已发生失权的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的最低额。不排除就其他损害主张赔偿。因此,德国立法直接规定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时,在违约金数额之外可以另行请求损害赔偿。

      1975年前的《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法官原则人不能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行调整。但1975年对此做了增补,加入了1152条第一款,1985年时,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规定:“如果已约定的罚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于荒谬,法院可以依其意志增加或者减少该数额。一切相反的约定视为不适用。”也明显体现出了法官对于违约金额进行调整的权利。

(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干预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8(1)条规定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对违约金的干预很慎重,其目的是未来防止法官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和改变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违约金被判定为预定损害赔偿时,违约人即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对方给付,法官不得变更该金额;当违约金被判定为罚金,该条款无效。债权人不能请求给付约定的金额,法官也不能对该金额调整。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选择损害赔偿救济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