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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东友律师
发布时间: 2018-11-08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应当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将在校大学生与劳动者身份完全对立排斥起来,显然对劳动者的理解过于片面。

      首先,在校大学生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在校生身份并非判断其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的唯一依据。

      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具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主体资格;就好比公务员以平等主体身份签订民事合同,即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务员行使行政权时的行政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身份也不应当成为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阻却事由。

      在校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年满16周岁的就业年龄。《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部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常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可见,在校大学生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对于一个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条件的在校大学生,完全有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虽尚未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择业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同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在校大学生完全有资格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也并不可能因其在校生身份而被剥夺。

       一些法院之所以机械化地类推适用《劳动部意见》,保守地认为在校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是完全对立排斥的,大概是因为模糊了档案归属和身份确定之间的关系,忽视了特殊情况下(以就业为目的应届毕业生)的身份重叠。

      模糊地观察个人的身份转变过程,从在校生到单位职工,这两种身份似乎是一种无缝对接的衔接状态。在生活中,个人似乎难以同时兼具在校生与单位职工这两种身份。但以就业为目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届毕业生是一个特殊的过度时期,存在身份重叠。

      在档案管理上,个人的人事档案不能同时存放于学校和用人单位,但形式上的人事档案管理,不同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决定甚至否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因此,不加区分地一刀切,将在校生完全排除劳动者的范围,认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的理由,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没有理由的理由,是对劳动主体资格概念的混淆和误解。

        其次,应届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勤工俭学。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在校大学生完成全部教学任务,并修完全部课程学分的前提下,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以就业为目的,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二者性质有本质区别。此时不应适用《劳动部意见》第12条之规定。
综上,在校大学生并非绝对不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在校大学生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