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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学法丨盗窃罪与侵占罪该如何区分?--缪奇川
发布时间: 2018-12-25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案情:

甲与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三年,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同居期间,甲将一张20000元定期存单交给乙保存。之后,乙得知存单的密码就是甲身份证的后六位数。期间,乙的哥哥手头紧,向她借钱,可乙也没钱。某日,乙趁甲熟睡,将甲的身份证从其身上取出,带着定期存单和甲的身份证,从银行取出甲的定期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500元。事后,乙将甲的身份证悄悄放回甲身上,将205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甲发现身份证被动用过后,当即去银行查询,在发现自己的存单被人取走后,马上报警。经过警察询问,乙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乙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分点在于行为人对财产是否占有。

如认为乙构成盗窃罪,则要求甲对财物占有,则乙对财物仅是占有辅助人。占有人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他人的指示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占有辅助是与自己占有相对应的概念,“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人虽然对于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但由于其实施占有并非是为自己占有,而是接受他人指示进行的占有,缺乏占有的意思,其进行占有的行为依附于他人的占有意思之上,因此,在占有辅助关系中,指示占有辅助人进行占有的人才是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仅是占有人的辅助者,其自身不能取得对物的占有。

如认为乙构成侵占罪,则要求乙对财物占有。则甲将存在交付给乙的行为可以认为三种可能性

1、赠与。赠与合同系诺诚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并不需要甲与乙之间必须就存单签订赠与合同。甲将存单交付给乙的行为,系民法中负担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且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固定,合同有效。甲对乙产生给付义务,受法锁约束。至于甲没有将存单内财产转给韩梅,仅是甲没有做出处分行为。不影响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存单由乙所占有。

2、共有。甲将存单交于乙保存,将该行为推断为存单双方共有的法律行为合乎社会的一般观念。甲与乙对存单系共有关系。进一步,如认为该共有为共同共有,则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乙后续行为系无权处分,则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甲是否对乙无权处分行为追认,案情不得而知,但依据社会常识,未婚妻为应急使用双方共同财产,属于可以理解的范围内。因此,运用民法规则即可调整该问题,而刑法有具体谦抑性,乙不构成犯罪。如认为甲与乙对存单按份共有,则甲对存单所有部分不可能超过2万元,因此乙侵占的财产数额不可能超过2万元,未达到侵占罪的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

3、保管。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务的所有权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且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而又根据行为一推断甲完全有可能将财产交给韩梅保管,故保管关系成立合情合理,故乙占有该存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