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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开车被逮捕,不止吊销驾驶证,引发严重后果最高可判死刑--东友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 2021-07-14来源: 东友头条号 浏览:
 

【引言】

每年7、8月份,总是交通事故高发的时期,其中有天气的原因,也有一部分“人为因素”,炎炎夏日,冰镇啤酒变成了部分男同胞们的必需品,可总有那么一些人或许是对自己酒量的自信,也或者是抱着侥幸心理,总是致法律于不顾酒后驾车,甚至是醉酒驾车。

可能大家对酒驾的印象一直停留在暂扣驾照6个月,或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却忽视后面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不仅仅是被拘留那么简单,情节严重还有可能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最高可判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驾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为社会所发指,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如何定罪量刑曾存在较大争议。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

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

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据此,醉酒驾车连续冲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条件有三个:(1)醉酒驾车肇事;(2)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

其中(1)醉酒驾车肇事、(3)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属于客观情况可以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判断。

但第(2)点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判断,而这向来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按照“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断,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来判断,也就是说正确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还需综合考虑客观行为及因素。

在该类案件中,推判行为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应考虑的客观因素:包括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地点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车速如何、事故发生时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事故发生后的情绪、表现等。

第一,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定罪。”因为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害怕而逃跑,虽然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为了逃跑已经管不了这么多了,表现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二次冲撞在本质上已经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源发于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只是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在本质上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一般而言,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并非必然发生,通常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以定交通肇事罪为宜。当然,这并不必然,还应结合其他因素,例如有无高速逆行行为、有无行驶路线横冲肆意行为等。

第二,行为地点是否在繁华人多地段,行驶速度如何

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行,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其产生的公共危险与防火、爆炸等行为产生的公共危险相当,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若该行为基本上均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可以推定一旦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主观上至少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第三,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程度外,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对危害结果是一种“管不了那么多了”的心态,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属于间接故意,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无论其出于本能还是意志控制,都表明其对该事故感到意外或排斥,是一种过失心态。

当然,上述因素只是推定主观心理的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属于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不可单一判断,还应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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